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371-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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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被 告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旅館,同年27日退房,此 有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房卡照片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在被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樓飯店附設之百宴自助餐廳用餐時,因在餐點咬到小石頭(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公司之飯店經理陪同至訴外人優生活牙醫診所就診,診療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建議左下顎第1大臼齒膺復治療,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及植牙(下稱系爭傷勢)。其中,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前配偶為牙醫師,故欲回美國治療牙齒,醫療費用不請求。但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有監督不周,而被告王志舜係餐廳廚房人員,整理食材竟未將石頭清理,造成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告遭受精神損害難謂其輕,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連帶請求35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未婚,職業為業務副主管,月薪31,000元,有3名小孩,最高學歷為發明家榮譽博士,名下有兩幢不動產。至於被告抗辯優生活牙醫診所所記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記載:「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但原告確有身體受傷,原告返美後有接受「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為「TMJ(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治療費用高達美金2,323元(程序)+30,000元(器具)及牙科手術6,000元,合計38,323元(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之假牙係附著於牙齦上之假牙,因咬到「石頭」致假牙斷裂,部分假牙本體碎裂而遭原告誤食,致原告有咽喉疼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便記載:「經內視鏡檢查無異物」,此原因係原告之假牙碎裂物已遭誤食,自無法檢查出有異物之情形,但本案發生時,原告確有咽喉疼痛症狀,應非臨訟杜撰,另依中國醫大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12日前來就診,經口內檢查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原告因本案造成牙齦傷害及有疼痛反應事實,地檢署處分偏重牙冠部分忽略牙齦有傷害致牙根有搖動之客觀事實,顯有疏略,另依其處分認定:左側下顎有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可見牙根本身已受外力造成「搖動」之情形,亦見原告因本案確有遭外力傷害牙齒之情形,地檢署處分書認為僅有傷及「牙冠假牙」云云,亦有誤會,原告非但是有假牙受損,亦有身體組織受損情形,甚至,原告返美後至EZsmile Dental診所有支出美元1,175元之事實,治療之項目為「Limited oral evaluayion(口腔病人檢查評估、牙科療程證明)」及「CT Capture,TMJ 2+Exposures(咬翼CT X光掃描,TMJ 360度二張全口電腦斷層掃描)」為已支出之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達大飯店僅為被告公司旗下眾多經營之飯店之一,且大 飯店內百宴自助餐廳所提供自助餐點及配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品質,均已交與現場全權負責,且現代企業之經營,多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此乃公司法人所具有之組織型態等。準此,臺北凱達大飯店現場人員行為,不必然代表法人之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原告顯然並未說明為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顯非相同,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依據究係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 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等,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回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⒈原告固提出分別由優生活診所、臺大醫院及中國醫大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左侧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大1臼齒,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行植牙處理等,並依據上開診斷所示,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因此原告需治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第1大臼齒云云,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除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以外之損害: ①優生活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雖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 惟本件刑事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優生活診所診斷詳情,診所並已明確回覆:「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並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顯非指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準此,依優生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其回覆可知,原告當天就診時之狀況,僅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左下顎第2小臼齒,並未記載於病名中,僅係醫生附帶發現左下顎第2小臼齒有未來可能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之情形,且診所回覆中已明確強調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當天所受有損害,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之其他損害。 ②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為喉嚨疼痛,醫囑為病患於111年1 1月26日17時36分至本院急診,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無異物後,於111年11月26日19時00分離院。準此,原告咽喉部分應無異狀,並無損害存在。 ③中醫大附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相距逾17日,且病名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醫囑則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而與原證一所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迥異,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姑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既僅記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並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近20日,原告亦僅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殊無原告主張之斷裂或搖動之損害存在,且就診當時並無垂直斷裂之情況而無須植牙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函詢中醫大附醫診斷詳情,其回覆:「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功能」,可知原告雖主張之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部分瓷裂脫落,但並不影響牙齒之功能,是原告之牙齒功能既屬正常,自無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之 回覆,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除假牙膺復外之損害,原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大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足證原告本身牙齒之狀況不佳,蓋所謂牙周疾病主要係由細菌的刺激物或慢性發炎所引發,此可觀三軍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可知,且參酌優生活診所回覆,原告受損者乃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此亦可證實原告之假牙僅為贗復而裝設,並非整顆牙齒均做更換,而此種作法常見於曾接受過根管治療或蛀牙等狀況之牙齒,是以,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3 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為瓷牙崩裂受損等財產上損失,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無涉,不應准許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至多僅致原告假牙陶瓷部分瓷裂,未造成原告身體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僅為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且並不影響其功能,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完全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說明其所受損害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縱使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就其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系爭事故負責處理的餐廚人員為被告王志舜,該員工已離 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處分),業就本件偵查,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僅為假牙陶瓷部分瓷裂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志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首查: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不爭執: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入住 被告公司旗下所經營之臺北凱達大飯店,並於同年11月27日退房。原告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飯店附設之「百宴自助餐廳」用餐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王志舜自111年11月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凱達大飯店該百宴自助餐廳主廚,負責確認所提供之餐點及配料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等節,經核對卷證資料,應為真實。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經被告爭執者,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搖動等損害之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是其主張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得認定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導致系爭傷勢中之原告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損害一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且同意以原告在國內治療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已表示其本件起訴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明確。而該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乃為附著裝置之假牙部分,尚非原告牙齒本身,與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尚屬有間,該部分之損壞之假牙膺復修繕僅需另行製作新假牙並由牙醫師貼附於原裝置之原告牙齒、牙齦處確認穩固即可,是被告公司所抗辯縱然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假牙裝置之膺復治療,但仍非被告已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並無再舉證證明前揭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假牙膺復,有何對原告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情事,其不請求膺復之醫療費用,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傷勢仍為對於告身體、健康之傷害、除 前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外,原告尚經陸續診療而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等受傷,甚或有系爭事故後咽喉疼痛、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而需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返回美國由「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之TMJ(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屬於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害,本院比對調卷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診療之優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詳情,該診所回覆稱:「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明確,堪認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一致。而優生活牙醫診所函覆稱: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並非指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等情詳確,亦有該診所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2月29日函復結果足憑(見偵查卷分別為第87至103頁、第83至87頁),並斟酌該偵查卷調閱之原告於中國醫大就診紀錄,診斷結果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牙醫門診就醫,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功能,敲診略有不適,牙齒有受力之後的暫時性輕微動搖,X光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症,告知病人觀察即可,並建議不咬硬物,應可慢慢慢恢復;假牙上的陶瓷有部分裂脫落,另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情形,建議日後持續追蹤牙周狀況進行牙周治療,若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症狀時,才須採取植牙處理之治療計畫等語無誤,有中國醫大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21號函可按(見偵查卷分別第87至103頁、第89頁),另外,原告雖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但臺大醫院之醫師以內視鏡探測原告咽喉處診斷並無看到任何異物一情,亦有其以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92號函復存卷(見偵查卷第11頁),是本院亦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有因果關連性之損害僅為其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即原來已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之受損而已,故該假牙陶瓷材質之瓷裂,仍非原告身體機能或健康上之損害,亦非無法再為贗復治療回覆原狀,但仍無可認系爭事故本有導致原告另為主張之牙周病、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斷裂、根管治療(應為蛀牙之治療)、TMJ(咬合神經受損)及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有經營管理未依約提供合於一般品質餐飲之疏失,但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範圍,除前揭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假牙牙冠部位損壞外,其他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常見引起前述顳顎關節障礙原因甚多,最為人知有夜間磨牙、下意識牙關緊咬(緊張情緒)、接受牙科治療、習慣咬指甲、筆、慣行吃堅硬或堅韌食物等個人進食習慣、曾有顏顎面外傷或顏面骨折病史、天生咬合不正或姿勢不良、精神疾病、生活壓力或激動情緒等,與牙周病之成因大多乃因個人生活衛生及潔牙習慣,會否因為長期牙菌斑無法經過有效清潔,導致口腔持續發炎、破壞牙周組織之情形發生,最具有關連,故實均難認屬於系爭事故始造成之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此節受傷事實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舉證不足,仍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後又進狀請求調查該在美國後診斷之TMJ、顳顎關節障礙,是否與在臺醫院診斷結果相同或衍生之病症及預估治療費用等,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可得認定系爭事故所導致損害範圍,業已如前,故已無再調查為鑑定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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