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376-2025011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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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張少楷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2天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退還定金,為慎重起見,原告提議面談確認細節再現金退還5萬元與被告,以利點交及簽收,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見面,並在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為不理性、情緒性發言,要求原告立即轉帳5萬元,否則要提告,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安排時間當面點交簽收現金,被告仍拒絕會面,翌日(即16日)被告報案誣告原告詐欺,同年月17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113年6月間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方回復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被告接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萬元,於該案審理時,原告回答承辦法官有無意願和解之詢問時稱只要被告道歉,原告當庭返還定金5萬元且不另求償,惟被告拒絕道歉,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未與原告溝通,立即持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曾當庭大吼要讓原告被強制執行,故被告強制執行之動機應係讓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寅字第204423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取財、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影響,信用評等亦遭調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債務5萬元,抵銷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美國在即,但定金這件事一直無法解決 ,而且談到後來原告態度不好,要求賠償,只好求助警察,警局主管看了資料說警察只能用詐欺案處理,被告不知原告金融帳戶會因此被凍結,知悉此事後亦趕快與警局聯絡希望協助解封原告金融帳戶,但警察說係依規定辦事,只能等程序走完。強制執行程序係母親處理,因被告人在美國,且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如原告不還錢可聲請強制執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 依二造起訴及抗辯意旨,本件爭執緣起於原告是否合法提出 給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您有使用line pay嗎?我用line pay轉帳給您。不然 我使用的台新銀行每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上限只有3萬。 被告:我不會line pay 您分2日 ok Thank you。 原告:ok.每次轉帳銀行收取手續費15元.兩次共30元。先跟 您說一下唷。或者約面交可以省這30元,我在仁愛圓 環。看您哪個方式收款方便。上次咖啡廳的兩杯咖啡 我招待兩位沒問題。訂金退還的銀行手續費理論上是 要求退款的收款方付費,若是我主動說要退款,那這 樣我支付沒問題。這個我也是想了一下,昨天也有跟 您先生說明過。或者您希望我來支付,也行,您說下 就好。畢竟小錢。 被告:扣30元ok 多謝你。Thank you」(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見二造就原告返還定金方式已約定以匯款為之。再觀113年1月15日後二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未見合意變更此部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應以面交方式當面返還定金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參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報案稱遭詐欺取財係誣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而被告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原語為被告張少楷,在此替換為本件程序當事人稱謂,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售屋廣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吳興街口,帶被告賞屋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13日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訂金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簽立交易備忘錄。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始知受騙。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去除報告意旨中慣常套用主觀犯意之文字後,具體指摘原告行為不當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等語,而原告就其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一節,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報案稱原告拒不返還定金,即無虛構事實欲入原告於罪之誣告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有誤會,進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損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等語,更屬無據。 ㈢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據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5萬元定金債務,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定金債權事由發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自113年1月15日起迄今未依定金債務本旨對被告合 法提出給付,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權利合法行使,未見有何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定金債務,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