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EV-113-北簡-10390-2025020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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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0號 原 告 王貴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小姐、李先生間請 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小姐、李先生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雖以「李小姐」、「李 先生」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小姐」、「李先生」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李小姐」、「李先生」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小姐」、「李先生」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