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392-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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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5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所在地臺中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市,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認匯款地點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為侵權行為地,顯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在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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