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0396-20241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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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胡志偉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 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登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臨櫃辦理存摺補發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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