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402-202501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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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魯庭聿 被 告 鍾柏清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柏清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清如以新臺幣239,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李周音,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1-73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時,欲向左迴轉,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鍾柏清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右腳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52,556元,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況被告鍾柏清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且被告鍾柏清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鍾柏清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李周音單純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鍾柏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周音與被告鍾柏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柏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57元、及醫療秏材與用品1,561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129,118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65元,亦據提出收據與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5-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領月薪為37,416元,換算日薪為1,247元,因 請假回診8日(有領半薪)及出席調解2日,共計10日損失7,486元;又因本件事故宜休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12,248元;另近一年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受有170,174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出席調解2日本係原告訴訟權利之行使,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所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原告「需3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術6個月不宜穿跟鞋及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3個月暨被扣薪3個月之證明文件,及其原已接案卻因本件事故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其日薪1,247元計算,因請假回診8日,受有只領半薪之損失4,992元,信屬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關於需回診3次之醫療費用11,952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現仍需再行回診治療暨每次回診需支出3,360 元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囑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準此,原告執此主張3次回診另需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費用16,000元云云,亦屬乏據,均無可取。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鍾柏清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賠償239,375元( 計算式:129,118元+5,265元+4,992元+100,000=239,375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給付239,3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鍾柏清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李周音暨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10,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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