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412-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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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許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 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鑫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 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分84期,且按週年利率9.6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6,7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