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421-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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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蔡宛芸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卷第48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嗣被告於106年間聲請前置協商,並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以180期,年利率3.88%達成協商,原告信用卡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7元,每月償還635元,自106年12月起每月10日為繳款日,詎被告竟僅繳款17期(至108年4月10日止),後未再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348元,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54號民事裁定、還款債權計算表、債務明細表、入帳明細為證(見板簡卷第11-21、35-48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