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簡-10423-202412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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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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