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434-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何文豪 原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6日確 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4年,按週年利率15.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0,12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