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438-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羅順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 順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順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 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羅順智於111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林瑞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形式上均不爭執 ,實質上請依法審酌等語,作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公告等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前開說明,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