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44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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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並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據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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