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464-202412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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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44,05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63,2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052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自核貸 日起按年息11.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163,28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1元,及其中44,05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6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341元,及其中44,05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6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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