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480-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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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游進義 訴訟代理人 游美娟 被 告 洪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空言聲明異議,其抗辯事由經核不及於其他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在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債務人)鴻鮮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鴻鮮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洪月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身分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經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之陳述、聲明供本院審酌。斟酌原告亦已當庭表示:訴外人洪月秋是被告媽媽,而被告本來就是發票人鴻鮮公司負責人,開票後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媽媽洪月秋,我們才要求被告換新票、背書,系爭支票是換票來的,本來就是200 萬元借款,原告匯款100萬元、另100萬元用現金在公司交付,被告經營之鴻鮮公司是在萬華區雙園街環南市場做批發,本件原因債權是借款,借給被告,由被告開公司票。原告有去被告經營之公司找,公司還在營業,現在被告弟弟在做,但被告弟 弟說不關他的事,就不理我了,原告亦係因為負責人更換,才 要求被告背書、換票等語明確,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已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系爭支票係於113年7月23日遭退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相符,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卷證無從可認,故其逾上開本院所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合 計 20,998元 備註:訴訟標的價額:20,123,822元 20,99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及利率 1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洪月秋) 洪月秋、洪若榛(即被告) QA0000000 200萬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113.6.30 113.7.23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