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492-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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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 告 許博雅 被 告 羅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5日17時26分許至同時28分 許,以暱稱「已上岸教授的汪汪」,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台師大115級研究生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標註系爭群組內暱稱為「阿斯-工教所」成員(下稱系爭成員)後,並傳送:「學弟還有其他研究所的大家,本來我不是很想在這個場合說的。麻煩大家自己注意身體狀況!我透過消息知道你們有學姐明知自己確診,身體很差還跑去學校上課搶授權碼。我看到消息的時候我馬上通知學校健康中心,基於道德問題我必須這樣做。」、「因為這個個案同學因為是學校高風險關懷人物(上學期跳樓事件後關懷名單),我就不透露個資在這邊,我也畢業了沒有什麼立場,我就請學校好好處理」等文字訊息(下總稱系爭訊息),因系爭成員同系所之學姐僅7位,其中又僅有原告因研修課程而有需搶授權碼之情形,且亦只有原告身心狀況較差,是看見系爭訊息之人即可得知系爭訊息影射對象為原告。然而,原告並不具高關懷學生身分,且原告並無確診,而現今社會對高關懷學生一詞有諸多負面標籤,被告以此身分影射原告,並指摘並未確診之原告在確診後肆意前往就學傳播病毒,所言使原告難堪,並造成原告身心壓力甚鉅而須就醫諮詢。是被告以系爭訊息散播原告確診之不實謠言、且將原告冠以高關懷學生身分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身體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確為被告所為,然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至 系爭群組之目的,是希望提醒系爭群組成員學校有確診者出沒,請大家保護自身健康,被告並無於系爭訊息中透漏任何原告之個資;此外,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前於111年9月2日即傳送快篩確診照片予被告,然於發生糾紛後原告又自行將傳送文字逕予收回,是被告係於原告本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後始認知原告確診,而於本件紛爭發生前,被告即有陪同原告至學校輔導室諮詢,是原告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即有諮詢紀錄;原告曾以同一主張事實對被告提起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終結,而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是被告並無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縱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17時26分至同時28分許,以暱稱「已上岸 教授的汪汪」,在系爭群組標註系爭成員後傳送系爭訊息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訊息確係被告所傳送,上情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傳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及身體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員同系所之學姐僅7位,其中又僅有原告因 研修課程而有需搶授權碼、身心狀況較差之情形,是看見系爭訊息之人即知系爭訊息影射對象為原告等語。而觀系爭訊息全文,閱讀者僅得悉某一就讀工教所(即工業教育系碩士班)且經學校列為高風險關懷人物之女性同學,在確診後仍至學校搶授權碼等情,然就上開身分特徵是否得使閱讀者一望即知指述對象為原告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就接收系爭訊息之人,是否能連結至原告進而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之效果,已屬有疑。  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散播原告確診之不實謠言,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身體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曾傳送快篩確診照片予被告,是被告係於原告本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後始認知原告確診,且傳送系爭訊息至系爭群組之目的,是希望提醒系爭群組成員學校有確診者出沒,請大家保護自身健康等語置辯。觀卷附兩造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於111年9月5日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然因經原告收回而無法得知傳送內容為何。復查,被告曾於111年9月5日17時許傳送「我告訴你你這樣的行為很糟糕在妳知道自己確診後妳還這樣亂跑這樣非常不好妳要讓自己多休息也保護旁人懂嗎?」等文字予原告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2時1分許則以「……誰不是為了過生活而撐著,你以為我喜歡生病去上課嗎」等語回覆,而於兩造爭論後,被告後於111年9月7日傳送「是妳跟我說妳確診妳還自己快篩給我看現在妳收回訊息了我也於不知道妳要幹嘛……」等文字予原告後,原告再以「對啊,我有病,我自我幻想確診,但也只對您一個人說,所以沒有造成公眾恐慌的疑慮,而您未經我同意通報,未經查證,公開發表,您觸犯的行為,應該比我大唷」、「我幻想我確診,不構成犯罪喔」等訊息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告知始認原告確診等詞,尚非虛言。從而,縱認系爭群組成員得以特定系爭訊息指涉對象為原告,然堪認被告已就系爭訊息中「有學姊明知自己確診……還跑去學校上課搶授權碼」所載內容進行相當查證,主觀上並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另觀諸被告於系爭訊息前段即敘明「麻煩大家自己注意身體狀況!」,堪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旨在就與公益相關之事項,基於警示之善意而為,上開內容別無惡意謾罵用詞,而非旨在貶損他人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散播原告確診之不實謠言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末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將原告冠以高關懷學生身 分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部分,蓋「高風險關懷人物」即高關懷學生,係學校為促進學生身心健康並落實全方位學生輔導工作,依法設置之諮商輔導措施,並就接受前開輔導措施學生所為群體之代稱,是縱認系爭群組成員得以特定系爭訊息指涉對象為原告,該詞彙衡情於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縱原告主觀上有其不快,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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