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0498-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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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陳美惠 陳伯孝 游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雅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該土地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正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美惠、陳伯孝略以:系爭土地現是作為巷道使用,若 變賣後,買主將土地阻擋,將妨害巷內住戶之出入及救災之需求,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其等均未收到優先承買之通知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雅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陳美惠、陳伯孝固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其等未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此屬實,其等仍僅能向該出賣人為賠償之主張,對於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見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陳美惠、陳伯孝固辯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巷道使用,若被買主阻擋將妨害通行及救災等語,但以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者,於社會現況並非罕例,所有權人能否禁止他人通行,或是否能在土地上設置阻礙,應屬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或有無違反建管、消防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非其所有權不能處分之事由。陳伯孝、陳美惠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足認本件有難以自行協議分割方案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4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美惠、陳伯孝亦無表示願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故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