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501-20241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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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 告 龔彥竹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1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3 59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7,999元,而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並接連推擠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99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在職基本資料表、乘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應可認定。且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6,899元、編號2交通費用1,100元 、編號3薪資損失150,000元,共計157,999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加害情形,兩造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攻擊、推擠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6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尚無從准許。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4,599元(計算 式:6,899+1,100+150,000+6,600=164,599)。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64,599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說明,則為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以113年7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99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6,899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准予:6,899元 2 交通費用 1,100元 本院卷第53頁 准予:1,1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元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1、55頁 准予:150,000元 4 慰撫金 180,000元 准予:6,600元 總計請求金額:337,999元 以上准予:164,599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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