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10505-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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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5號 原 告 謝博勳 被 告 謝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8月5日,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8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借貸契約書載「…前述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5日…」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之期限為115年8月5日乙節,核屬真實。又依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有遲誤履行一期之情事,乃係應另給付3,000元違約金,而非本件借款全部均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間既為115年8月5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借款有何一期未履行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於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屆期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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