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