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507-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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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王正道 王卓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99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333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9,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另揆諸前開意旨,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以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屬無稽,併予敘明),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之裁判1,00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00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0 被告應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8,333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及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8,333元。 (計算式:50,000元×5/3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0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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