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538-202411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何振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振安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何振安」為被告,雖記載地址為「 臺北市松山區(下略)」,惟該址係被告於另案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案件所附之聲請狀可稽,而本院依該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被告之資料,是本院仍無從確定「何振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