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0542-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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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冠揚視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揚視覺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以被告朱 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2年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攤還本息,於112年9月21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 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冠揚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2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79,68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