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0554-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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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洪存菁 (原名:洪心嬅,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 訴訟代理人 黎美雲 被 告 洪詠媗 (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下稱瘋狂炸雞商 店即張嘉恩)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洪詠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間與 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2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張嘉恩於113年4月3日死亡,張嘉恩部分繼承人業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洪存菁、洪詠媗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洪存菁以:與張嘉恩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被告從小到大 為祖父母養大,與張嘉恩自其出生起從未來往,收到本件起訴狀方知張嘉恩已死亡,被告對張嘉恩何時開店、何時死亡,均無所悉,也並未繼承張嘉恩之任何遺產。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便立即在知悉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詠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 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瘋狂炸雞商店為商號而無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張嘉恩,查張嘉恩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恩之遺產範圍內,就張嘉恩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原非無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7日函覆可稽,且被告2人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張嘉恩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7,804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340,240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