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560-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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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且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76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