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0572-20241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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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2號 原 告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蔡懷國 被 告 卓奕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積欠行費、強制險及旅客責任險,且車輛逾期檢驗致原告車額無法輪替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嗣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內湖東湖郵 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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