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0573-20241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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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3號 原 告 江智揚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48,089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起,以不詳之報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空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9時21分許,以假買家方式撥打電話給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8,123元、9,998元、9,998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被告提領,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23巷或228公園,將上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空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48,08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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