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574-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 原 告 王淥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起,以不詳之報酬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空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55分,撥打電話予伊,以假買家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9,123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洪宗立提領後,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23巷或228公園,將上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空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98,246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46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