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10582-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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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林節強 被 告 王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說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究竟依所有權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向被告請求?) 、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 、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 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應進狀補正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新臺幣53,418元後,所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 自行以總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如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407室房屋部分未說明請求依據,且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新臺幣(下同)53,418元後,陳報計算之總金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其是否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請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謄本到院、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部分之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53,418元,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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