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0583-20241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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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10時28分 許,於原告之iRent台中榮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優惠價平日租金每天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詎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於臺中新社縣道○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自撞護欄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74,317元,因維修所需金額、日數與營業損失,高於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價400,000元,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51,000元,差額349,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 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出售發票與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