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0585-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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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施詐術導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內。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臉書網站上看到有免費診股(股票)廣 告,被引導加入身分不明自稱「林國霖」股票分析師之通訊軟體,嗣後又被其引導加入其詐團助理「王馨沛」之LINE,而王馨沛於同年11月17日又邀原告加入其已成立之LL以股會友LINE群組為會員,直至同年11月27日林國霖在LL群組內稱其為嘉鑫投資推出【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宣稱可獲利380%以誘惑LL群組內之會員,原告於誘導下載加入詐團所設之「亞普當沖投資APP網站」(以下簡稱亞普網站),遭詐團助理之誘導陸續投入數筆資金儲值以成為投資之會員,直至次年詐團助理於112年1月16日對原告謂【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即將到期結束,再以LINE告知原告「只要繳完最後一筆抽中之股票認股之股金,最低約新台幣50萬元即可領回所有投資之股金及獲利,但如若不繳納即屬違約,原告先前所投入之所有資金及獲利均無法領回」,原告因此於112年1月16日匯款50萬元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內。 ㈢原告匯款後,該詐團助理遂再以LINE告知原告【年終財富分 紅計畫】業已結束,經結算要原告再先繳納一筆由詐團提供股票操盤之服務抽成金約「新台幣180餘萬元」,才能提領回先前所投資及獲利之款項,然原告所有資金業已投入亞普網站內,無力再繳納此筆鉅額服務抽成金,故原告告知詐團助理可從亞普網站內原告所投資之獲利資金扣除以繳納此筆服務抽成金後原告再行提領餘款,然竟遭詐團助理以公司規定為由斷然拒絕,後不久該詐團所設之「亞普網站」亦於同年之1月29日即無預警關網。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5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遭詐騙集團誘導加入年終財富分紅計畫之LINE對話截圖、詐團助理誘導原告加入其所設之亞普股票投資網站、亞普詐騙集團之客服提供被告銀行帳號予原告匯款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