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594-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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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張中平 被 告 謝長霖即普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長霖即普霖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又於111年8月9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7年4月15日,並約定自110年4月15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96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89%),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2,81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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