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599-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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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林明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20%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3.91%),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又被告另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4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7.2%),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詎被告分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3年5月2日及113年5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科南院揚非智113司促第15450號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