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602-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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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4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