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604-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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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李秀花 被 告 莊淑玲 原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745元自民國10 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且簽立國民現 金聲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出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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