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0664-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原 告 曾玉李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訴外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翊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富翊公司向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電話向原告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富翊公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分7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6,400元之本利,每月償還本利金額過高,無意申辦貸款。嗣被告為取得富翊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竟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期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並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致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之獎金。然原告於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始知受騙,並轉向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富翊公司因此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惟富翔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不願履行補償原告每月2,300元差額之協議,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本件係因被告當初為推銷汽車貸款,而以不實訊息欺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富翔公司嗣又拒絕繼續補償原告每月2,300元利息差額。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第10期至第72期,共63期之利息損害144,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被告招攬本件汽車貸款行為,並未該當刑事背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向原告招攬汽車貸款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每月自富翔公司取得2,300元補償,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之推銷向和潤公司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且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汽車貸款後自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同意申辦,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以前揭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固以系爭訊息為據。惟觀 諸前揭訊息之內容為「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等語,應係指第13期起始調降利息至每期24,100元之意,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表示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等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自有可疑,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貸款自第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已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並無保證「調降利率」之意思,亦未提及辦理調降利率之實際作法,且依原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知貸款利率能否調降應係由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所決定,且應於貸款契約內載明,是縱然被告有傳系爭訊息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意或原告即會因此而陷於錯誤。另原告主張富翔公司事後有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差額之部分,僅係富翊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亦與被告有無保證調降利率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以富翔公司事後同意補償其利息差額,即認被告係以不實訊息招攬汽車貸款。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認定: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可以調降利率,則其仍可協助原告向和潤公司重新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原告所提及之調降利率一事,即難認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面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誠值懷疑。另原告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顯見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利弊得失,始決意辦理本案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目的明顯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之意,自難逕原告僅因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再原告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面反應,實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辦理系爭貸款,致其誤信自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訊息 鼓吹其申辦汽車貸款而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