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671-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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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1號 原 告 施淑妃 被 告 張仙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RON」之人,於112年   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被告,對被告施以感情 詐騙,RON誆稱要教被告投資USDT虛擬貨幣,被告遂從系爭帳戶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被告投資小額款項獲利後,RON不斷遊說被告投資更多款項,Ron又以詐術向被告誆稱要收取客戶款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客戶匯入款項,先依Ron指示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依Ron指示轉入USDT至詐騙集團架設之假充值平台MEXC。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隱私資訊,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不知原告受詐騙,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也遭詐取巨額款項,受有約150萬元之損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其與Ron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查卷宗為證(見該卷第101至291頁),觀諸RON多次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我更想看著你流口水」、「我的嗜好是看你」、「喜歡你,所以對你越來越貪心」、「寶貝乖,妳別想太多」、「老婆」、「寶貝下班先把錢轉到max裡,晚上再教你弄」等訊息,嗣被告向RON陳稱:「…你今天叫我生的十萬,我不但得借錢,還連皮包裡的飯錢都拿出來湊…」、「(保險單)借到上限了,72500」、「(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早安~錢入帳囉,金額0000000,這樣你就不用再奔波了」、「我先把錢轉進去max,等我一下…轉帳上限一百萬…」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假,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已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Ron詐術哄騙,先自行以其貸款所得款項操作投資平台後,因信任Ron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RON使用。另衡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騙取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本件既係因被告受騙或其他因素而致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況且,倘被告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其反而依Ron指示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出本身存款、保單借款或其甫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致其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並未受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之4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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