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簡-10679-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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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流服務合約書 (主契約)第13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為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 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貸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貸款。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然原告於113年1月經由銀行陸續通知有爭議情狀,方知悉被告使用原告之金流平台交易紀錄中,共計3筆經持卡人否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而原告於未知悉上揭3筆為爭議款項時,業已依約指示信託銀行撥付款項予被告,爰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爭議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金流服務合約書(附約)、增補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帳單調閱明細表、和解暨領款收據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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