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686-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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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億昌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二項中違約金之聲明,減縮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 :39.11.70.20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於111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80.218.158.9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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