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694-202412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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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趙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向訴外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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