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簡-10700-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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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淑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二九號 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共同參加訴外人陳筱薇之投資 方案,被告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原告再將之匯給陳筱薇,因被告交付之投資金曾入原告金融帳戶,故以投資金額27萬元加計第1期利息預計金額作為票面金額而開立附表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嗣陳筱薇招攬投資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而對陳筱薇提起公訴,被告不甘損失遂持附表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得到本票裁定,實則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目的既僅作為被告投資依據,並無負擔本票債務之意,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附表本票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CH0000000 王志欽 112年9月18日 298,632元 112年12月18日 張淑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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