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0702-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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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伯翰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1萬7353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7353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7353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