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10704-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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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4號 原 告 丁斌煌 被 告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4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麗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將借款全數返還麗莉,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主張的事實都不實在,被告對原告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 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原告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存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麗莉 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將借款全數返還麗莉,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通知原告於7日內具狀陳報「麗莉」之全名及敘明還款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仍未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自難認原告曾對「麗莉」或被告為清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無足憑採,原告自仍負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5日  14萬元 未記載 丁斌煌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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