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706-2025030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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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周浚誠即周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8萬元,合計18萬元,並簽有本票及字據為證,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