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760-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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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12月消費後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53,242元(內含消費款項246,11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