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763-202412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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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4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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