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0773-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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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 原 告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睿 被 告 林啟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5,000元,且減縮不請求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9年份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ZE188234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49,056元,顯已違約,且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113年8月1日即已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作廢,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返還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牌照並給付欠款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不想返還原告車牌,我沒有什麼理由,對於原 告主張我欠原告35,000元應該返還,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港港三郵 局存證信函、欠款資料、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閱卷),又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35,000元,且陳明不想返還原告車牌但沒有什麼理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未依約繳交各項稅費等,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欠款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