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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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