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0779-202412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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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 原 告 李萌生 被 告 王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42元,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各項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