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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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