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3-北簡-10786-202501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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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朱惠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以債權受讓日為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伊附上證明,伊領社會局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回執、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僅陳稱前詞,惟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無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